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
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针对近年来屡屡出现的“高空抛物伤人”“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三审稿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用好法律手段预防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发生,并厘清抛物坠物事故责任,成为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时的一个焦点议题。
应细化区分高空“抛物、坠物”
对于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纳入有关“高空抛物”的多项规定,参加分组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纷纷表示赞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表示,这次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对高空抛物坠物作出相关规定,这非常必要,说明高空抛坠物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失手,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律要有明确的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规定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伤害人身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也表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完善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则,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在分组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也针对这部分内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许多建议。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分列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他表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通常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人力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抛下或者掷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人力因素造成的一般侵权。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指的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或者安放在建筑物上的物品,通常是由于非人力的因素自行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是由非人力因素引起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侵权主观状态、行为属性和物品涵盖范围上都有所不同,故由两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鉴于第1029条之一已经对“高空坠物”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建议,是否可以将第1030条中“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表述,合并到第1029条之一,并对第1029条之一“高空坠物”和第1030条“高空抛物”相关规定分别统筹安排。
应增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过程中,还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出多项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认为,草案三审稿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节,规定了许多情形,包括租赁、借车等,但没有规定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则,建议增加。现在网约车越来越多,应该考虑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规则,包括网络平台的责任和司机的责任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锐表示,草案三审稿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七条规定都是建立在能够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础之上。而现实中发生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有很多是无法确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比如流浪狗、流浪猫等。实践中也没有建立全面、可追溯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
尤其是第1025条,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很多遗弃、逃逸动物没有经过登记管理,无法查找原饲养人,或者被遗弃后又被收养,很难确定谁是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因此,这一章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明确的情形时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或者增加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以公平原则来确定补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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