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需尽快修订
⊙熊锦秋
大杨创世3月23日推出重组方案,公司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圆通速递100%股权,交易作价175亿,同时拟向阿里创投等7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不超过23亿。上交所3月30日就此发出问询函,一连提出了10个问题,其中一个是“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原社会公众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下降为6.51%,请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公司的社会公众股比例是否可能低于10%并导致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
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否则就触及股权分布红线;圆通速递借壳并募集配套资金后,原社会公众股股东持股比例可能低于10%。4月9日,大杨创世回复了上交所的问询,其中包括对社会公众股比例的计算过程。其计算的基本依据:为上交所《上市规则》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指不包括下列股东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支撑其借壳上市后依然满足股权分布条件的有三条:一是大杨创世第一大股东大杨集团在本次交易后其持股将从40.15%降为4.7%、持股比例将低于10%,一旦现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李桂莲等辞去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职务后,大杨集团及其关联方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将符合《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社会公众股认定条件;二是本次交易的部分交易对方、募集配套资金认购对象由于持股低于10%,所持股份符合社会公众股认定条件;三是目前大杨创世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比例也低于10%。
大杨创世的上述计算推理过程,或许符合当前的上交所“上市规则”,但显然有关各方对“社会公众股东”的认识已有严重分歧。
在证监会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中,对“社会公众股东”没有下过定义,但其中有个规定却非常重要,那就是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关乎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事项,必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一些股权比较分散的上市公司,有些持股9.9%甚至持股比例更低的股东都可能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假若按目前交易所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那只要控股股东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监高,这些大股东也属于社会公众股东,而若董监高都不持股,那么这家上市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东都属于社会公众股东,由此《规定》中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一些规定就会形同虚设;控股股东既可享受控制权所带来的巨大潜在利益,又可与社会公众股东打成一片、混在一起,享受法律对社会公众股东的保护,大股东还可由此规避对社会公众股东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或许,社会各界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更为合理。《中华金融辞库》(1998年第一版,戴相龙和黄达主编)和《金融大辞典》(2002年,李伟民主编)对社会公众股的定义均是:“中国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也即“社会公众股股东”必须是社会公众、同时必须是认购公开发行的股份。而按百度百科,社会公众股是指股份公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时向社会公众(非公司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也指社会公众依法以其拥有的财产投入公司时形成的可上市流通股份;也即社会公众股东必须是“非公司内部职工”的流通股股东。
按这些定义,由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其性质与内部职工股类似,不应归属社会公众股;而上市公司交易对手及配套募集资金的定增对象,因其持股有一定锁定期还不能流通,且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都不应归属社会公众股。至于原大股东辞去公司职务,基于此前的控制关系,及对上市公司巨量持股和今后各种藕断丝连的关系,其持股最起码可归为内部职工股,也不应归属社会公众股。
上交所问询圆通速递借壳大杨创世,似乎隐约觉得本案可能触及股权分布红线,但若按交易所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任何形式的“小马拉大车”借壳上市,都很难触及股权分布红线,或很容易规避。看来,交易所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定义,该尽快修改了。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